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蔡美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賴玟豫(原名賴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
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於如附表所示存續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
有發生,時效亦於106年1月20日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且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
用之。此觀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41至51頁)。而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存續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乙
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縱有發生,該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於106年1月20日完成,系爭抵押權復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
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附表:
不動產標的: ㈠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圍依序為 全部、1/94)。 ㈡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420/1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88年桃資登字第223620號 登記日期: 88年3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賴玟豫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 88年1月20日至91年1月19日 清償日期: 91年1月20日 利息(率): 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蔡美秀 設定義務人 蔡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