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黃莉娟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351-1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44)
土地及同段24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之1,權利範圍全部)、25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形式上為買賣但實際上是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
㈡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寬榮於113年8月8日過世,被告竟慫恿
原告,而二人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共同擅自提領黃寬
榮郵局帳戶中之部分存款,而共同犯侵占、偽造文書犯罪,
侵害同為黃寬榮繼承人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裕盛權益,是
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直系血親即黃裕盛之故意犯罪行為,
且經黃裕盛向兩造提告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出面協商,然
被告卻對原告憂慮及後續生活照料均置之不理、不聞不問,
反將自身責任均推卸予原告承擔,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原告已另以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而撤銷上開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
㈢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因兩造間贈與行為遭原告事後撤
銷,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並非贈與,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贈
與稅課稅資料,因只要是二親等內的買賣,國稅局都會課贈
與稅,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是贈與的關係。且縱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係贈與關係(假設語氣),被告亦無任何民法第41
6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情事,且若依原告自己所稱,其自身也
有參與提款行為,卻又來主張撤銷贈與,應有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16頁至第45頁)為據,此
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為贈
與,且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主張撤銷贈
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房地於兩造間所有權移轉原因是否
為贈與契約關係?⒉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
款撤銷贈與事由?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而非形
式上之買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僅
提出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國稅局對於
二親等內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推定為贈與,係稅捐稽徵機
關為免逃漏稅所為之防範機制,該行政上推定並不當然能證
明二親等內之不動產移轉均為贈與關係。至證人黃裕盛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間詢問原告系爭房地貸款還剩
多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贈與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128頁),然其亦同時證稱: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
是贈與或買賣,伊會知道係因原告告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0頁),足見該證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關係之
證述,亦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自難以該等證言證明兩造間
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屬贈與關係。本件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以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係出於贈與關係,原告此部
分贈與關係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
有明文,該條文規定即俗稱忘恩制裁條款,乃係為維護受贈
人應對贈與人贈與恩情不得辜負,而不得對贈與人及其一定
關係內親屬為故意犯罪侵害之倫常而來,是於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所訂事由,倘若其具體態樣係贈與人與受贈人共
同對贈與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
內姻親,有故意犯罪侵害之行為,因贈與人亦為該故意犯罪
之共犯,受贈人參與該犯罪實際上即無牴觸上開法條所設倫
常規範目的,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或認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禁止,而認贈與人不得主張該款撤銷贈與事由。是本件縱
假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為贈與關係,且確有原告所稱兩
造共同提領黃寬榮遺產款項,而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之子黃
裕盛犯侵占、偽造文書犯罪之情事,因原告亦為該故意犯罪
之共犯,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因該犯罪情事而撤銷系爭房地
之贈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撤
銷系爭房地贈與,即無理由。
㈣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
稱:經黃裕盛向兩造提告後,伊多次請求被告出面協商,然
被告卻對伊憂慮及後續生活照料均置之不理、不聞不問,反
將自身責任均推卸予伊承擔云云,且證人黃裕盛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準備對兩造擅自自黃寬榮郵局帳戶為提款一事提
告,有向郵局申請提款條,但原告一再表示家醜不可外揚,
會跟被告協商請其出來面對;114 年7 月29日黃寬榮對年法
會,原告有請被告出席,被告置之不理,態度惡劣掛斷原告
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等陳述,至多僅能
認為兩造與證人黃裕盛就黃寬榮遺產發生糾紛,兩造間就後
續如何處理,有發生齟齬,然尚難認被告已對原告扶養義務
不為履行,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確實對其
不盡扶養義務,是本件是本件縱假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
為贈與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撤銷
系爭房地贈與,亦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係出
於贈與關係,且亦未能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撤
銷贈與事由,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不當得
利之返還,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請內容,涉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之
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適宜於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是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