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王玲姿
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翁嘉均律師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8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10萬元,
且原告有以現金將該借款交付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
原告遂於100年4月間要求被告簽署書面憑據及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憑證,後被告為展延
還款期日,遂於100年7月22日同意以900萬元計算還款金額
,並再次簽立書面憑據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卻未依約還款且
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影本,且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
無效之本票,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81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
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借款是否交付乙節,原告先主張部分以轉帳方式、部分以
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本院卷第35頁),後又改稱借款
係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本院卷第120、193頁),足見原告
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以現金方式將本件借款交付予被告,難
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另提出被告手寫之書面憑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43
、47頁),然觀諸其上記載之文字,均未提及原告有交付本
件借款予被告,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本件借款予被
告之事實。
㈢復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
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原本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
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
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
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41頁),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然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業經被告否認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復經原告自陳其無從提出系爭本
票之原本(本院卷第190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不得持以作為本判決論斷之依據。
㈣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曾於110年7月8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之紀錄
(本院卷第197頁),然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前曾於101年3月2
7日簽立「債務清償終止倆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文件,
其上記載「...民國100年7月13日債務人王玲姿因私人借貸
故積欠債權人陳秀芬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元正,而於民國101
年3月27日清償完畢,特依此據為清償完畢之據」等文字(
本院卷第151頁),復主張該書面文件與本件借款無關(本
院卷第190頁),足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而非僅
有本件借款紛爭而已,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上開匯款紀錄,即
逕認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尚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本件主張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810萬元借款予被告
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