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呂理福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呂理堂
呂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呂姿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按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將分割後A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理堂所
有,被告呂理堂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呂理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萬3,545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
2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0頁)。嗣原告於114年8月27日
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15、119頁)。經核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更正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呂芳英、呂理維、
呂理南及被告共同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載明「八德鄉下庄子段138-12地號(重測後為八德區興隆
段1052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呂理堂各取得部分權利
,由系爭土地旁房屋分界線垂直分割各持所有,並俟測量後
再行分配面積,爾後兩造即依該協議就分配取得部分各自管
領、使用迄今。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
呂理堂名下,然因協議之簽立,原告即成為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並以被告呂理堂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
即原告與被告呂理堂間就A部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
稱甲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終止甲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
呂理堂對原告負有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惟系爭土地於95年7月6日由被告呂理堂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呂姿廷所有,被告間應係礙於系爭土
地測量、分割前,無法單就B部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結果,則被告間就A部分土地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13年12月15日終止甲借名登記
契約,被告呂理堂應負有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被告呂理堂既未向被告呂姿廷終止乙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
告呂理堂終止其與被告呂姿廷間乙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聲明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呂姿廷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呂理堂,再由被告呂理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退步言之,
倘認被告間並無乙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呂理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姿廷,致使原告終止
甲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呂理堂無法履行將A部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除屬可歸責於被告呂理堂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外,益見被告呂理堂於處理委任事務上,已逾越其權限
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呂理堂賠償起訴時A部分土地價值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呂姿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理堂,被告呂理堂再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呂理堂應給付原告3,118萬3,545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呂理堂取得之不動產,其中
系爭土地之備註欄記載「由現有房屋分界線垂直分割各自持
有。(附圖說明)埃測量後再行分配面積」(下稱系爭備註
欄),未明確標示「各自持有」係指為何?亦未標示各持所
有之實際面積為何。系爭備註欄雖載明「附圖說明」,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附圖展現,標題「地
號:壹參壹財產分割圖」係就「八德鄉下庄子地段第131地
號土地」所繪製,並非系爭備註欄所稱之附圖;且權利範圍
欄僅記載「部分」,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可取得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屬不確定。又原告所提原證4之空拍圖並非8
3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空拍圖,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呂理堂取得之不動產有關系爭備註欄所載「由現有
房屋分界線垂直分割各持所有」之「現有房屋」為何。另依
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將立協議書人
名下之財產合併進行分配,約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負有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受分配者之義務,未約定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受分配之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
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亦僅使原告取得向被告呂理堂請求按
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之請求權,原告無法就僅具請求權性質
之權利主張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
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
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鬮分
」,依其性質應屬於家產協議分配之債權契約。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同立分配協議書人:長子
理維、次子理南、參子理堂、肆子理福及父親。竊思張公九
世同居終亦難免分爨…今由家父與四兄弟共同將所有田、旱
、房屋等產業按或各房配塔分得。兄弟分爨後雖各自謀求發
展,…」等語(調解卷第21頁),已表明係兄弟析產分居、
分爨,以各管各業為目的,堪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分鬮書
。
㈡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土地分配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
,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
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
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
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
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
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
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
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呂理堂取得之不動產」,其中「
壹參八之壹貳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欄係記
載「部分」,並未載明該筆受分配土地之具體面積範圍。原
告雖主張依系爭備註欄所載「由現有房屋分界線垂直分割各
持所有。(附圖說明)埃測量後再行分配」,即可得確定系
爭土地之分配面積為何云云。惟查,所謂「由現有房屋分界
線垂直分割」,究竟係指何房屋?房屋分界線究係向何方向
、位置以及與何線垂直分割?均不得而知,亦無所謂附圖附
於系爭協議書。原告雖主張系爭備註欄所載「附圖說明」係
指調解卷第25頁下方之財產分割圖,惟該分割圖標題記載「
地号:壹參壹財產分割圖」,並非係壹叁八之壹貳地號(即
系爭土地)之分割圖,且其內容係針對131地號土地標示而
非針對系爭土地標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系爭
備註欄既載明「測量後再行分配面積」等語,益徵原告與被
告呂理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2人就系爭土地各受分配
之面積為何尚屬不能確定,仍須待實際測量後再次協議分配
,難認原告與被告呂理堂就系爭土地各受分配之權利範圍、
位置及面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特定。是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約定之內容其標的並未確定,且查無其他可得確定
之方法,而無法具體實現,依前揭說明,該約定自不生效力
。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呂理堂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查「鬮分」性質上為一家產分配協議,因鬮分而受分配土地
之人,並未因分鬮書之簽立即當然取得其受分配土地之所有
權,尚須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之人,該受分配之
人始能取得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故其性質上屬債權契約,
應無疑問。是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當時登記為受分配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將其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因抽鬮而取
得分配之人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係於83年8月23日簽立,原
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僅可請求被告呂理堂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惟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約定部分除有上開內容尚未
確定之無效情形外,縱該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揆諸上揭說
明,亦僅發生債權之效力,系爭土地從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未符合物權移轉登記始生效之要件,原告未曾取得所有權,
不能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據此主張其因系爭協議
書即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呂理堂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
呂理堂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為先位及備位
聲明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先位主張終止
後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呂姿廷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理堂,
被告呂理堂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呂
理堂給付3,118萬3,545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呂峰全、呂理維作證,及聲請至現場測量
原告與被告呂理堂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面積(本院卷第79
、117頁),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呂理堂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系爭協議書並無標的無法確定之情事,及釐清原告
與被告呂理堂就系爭土地各受分配之面積為何,然本件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