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俞○國
相 對 人 王○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俞○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妤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雙向
性情感障礙症,導致其於躁期發作時會衝動消費及為金錢借
貸行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家庭成員、工作狀況等事項,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9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19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曾因嚴重鬱期而住院
過三次,現有穩定回診;其雖能自理日常生活,但金錢管理
與重大決策能力受病症影響。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躁鬱症患者,合併
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102)及適應功能(GAC=83)考量,
個案目前整體認知能力應落於中等智能的範圍。然而,有鑑
於個案過往行為,躁症發作時可能會出現衝動消費行為,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
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