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淑玲
相 對 人 張坤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淑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坤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坤淵之二姊,相對人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曾秀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因曾秀金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亡故,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
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曾秀金為輔助人,惟曾秀金
已於113年12月8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原輔助人曾秀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之親屬系
統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張淑玲女士為相對人二姊,
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相對人母親
亡故後,相對人若於台中市發病,即由居住於台中市之相對
人大姊協助就近處理相對人事務,倘若於桃園市發病,則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妹妹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住院之日常生
活開銷等,係由相對人四名手足共同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張坤淵先生願意由聲請人張淑玲女士協助處理其事務,聲請
人張淑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視當日,相對人
妹妹張恩鳳女士亦於訪視現場表示本案之聲請係由相對人手
足共同決議,另因相對人曾對相對人大姊、相對人弟弟與相
對人妹妹動手攻擊過,且相對人弟弟與相對人妹妹實有收到
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與遠離令,故選(指)定聲請人張淑玲女士
為監護(輔助)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張坤淵先生的受照顧
狀況未見明顯不當之處,聲請人張淑玲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張坤淵先生最佳利益為
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
4年8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514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相對人之原輔助人已死亡,依
前揭規定,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考量聲請
人長年協助原輔助人相對人,了解相對人家庭狀況,且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張靜慧、張恩鳳、張子
勛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認改定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
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