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江志祥
相 對 人 江昕妤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昕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志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志祥為相對人江昕妤之父,相對人
因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
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
所詢生日、手足姓名、今日到場原因、有關協助其管理事務
之人選及理由等節,均尚能應答,此有本院114年6月2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罹患第二型雙極性情感疾患,伴隨有B型人格特
質,於輕躁期時可能會出現衝動消費的行為,再加上目前認
知功能落於臨界智能(FSIQ=74)及適應功能(GAC=67)落
於非常低下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
4年6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1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
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需他人幫忙管理決
定,其父親即聲請人較為適合等語,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即聲請人)、母
丙○○(前於99年5月間與聲請人離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當
時尚未成年之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及胞兄丁OO均同意本件聲
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於住院前(
於訪視時住院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與聲請人、聲請人
之母及胞姊同住,聲請人因擔憂相對人於躁期時大量花費且
無法控制,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6月12日桃社師字
第11434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