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鄧樂國
相 對 人 AE000-K113291(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
院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經相對人之聲請,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核發有效期間2
年之保護令,所持理由核無違誤,爰依跟騷法第1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4條規
定,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交付相對人藏頭
詩信件僅是開玩笑,傳訊息予相對人亦出於善意;伊始為受
害者,電腦鍵盤上之特定按鍵操作無效,選字時常發生異常
,且伊認相對人雇用徵信社人員實施監控,透過手機掌握伊
個人訊息、銀行帳戶、Google帳號等語。然抗告人交付信件
及傳送訊息之內容與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際往來於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足使相對人感到不適,致影響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要屬跟騷法第3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況抗告人陳稱:「是的,法官,我所傳的這些訊息是逾矩
的,超乎正常人際交往的分際。但是,倘若法官切真地看完
長文,我希望法官能意識到,她並不是值得人所尊重的個體
」、「是的,我傳的那幾些LINE訊息,正常而言逾越一般人
際往來於社會通念,但我懇請法官清楚原委後,能夠理解我
,作為渴求消弭精神傷痛的求助者,作為身心受到莫大傷害
的人,是基於希冀能夠長談化解一切傷痛的目的方傳如此訊
息,並無任何為惡意圖」、「她有如此禽獸不如的行徑,還
厚顏無恥地指控我,對她的家人造成危害的風險,這令我感
到義憤」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已顯現對於相對人
高度之敵意與仇視。另參以抗告人因某原因而結識相對人,
知悉其生活作息(見原法院卷第51頁),益徵法院確有核發
保護令,以免抗告人持續打擾妨害相對人生活之必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