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04號
TYDV,114,護,40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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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E(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
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上2人均民國000年
0月生)、C(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A、B、C(
下稱A等3人)與其等之父母D、E同住。聲請人於114年8月15
日接獲通報,A等3人未穩定接受早療,亦未按時接種疫苗
多次未著衣物裸體在馬路上玩耍奔跑,而無大人在旁留意其
等人身安全,且A等3人身上皆有多處咬痕、瘀傷等不明傷勢
,而D、E卻無法描述A等3人平時受照顧之情形。此外,家中
居住環境髒亂蟑螂老鼠四竄,不利A等3人生活及發展,D
、E無法提供相對應照顧方式,且A等3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聲請人乃於114年8月27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
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等3人,為求A等3人
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等3人在適當場所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A等3人之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等3人有由聲
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等3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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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