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琳
相 對 人
即 相對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交由桃園
市政府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内,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内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内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
日内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
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
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0年生,現年14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中
壢分局偵查隊於114年6月18日為救援,調查相對人於113年1
2月至114年5月間遭媒介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而涉兒少條
例之情事。聲請人乃於同年月19日為緊急安置,復於113年6
月22日依兒少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並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准予安置在案。相對人因親子關係疏離、逃避親
屬管教,又學習動機低落、無穩定友伴支持,致其離家、在
外結交莠友,及缺乏自我保護和風險辨識能力,易陷入高度
風險情境遭不當對待;相對人母親因長期忙於工作、疏於陪
伴相對人,難以發揮有效管教策略,整體親職功能不彰。綜
上,評估相對人尚需透過具結構性之照護環境,穩定就學、
職涯探索和建立自我保護能力等,且仍待進行家庭重整,提
升相對人母親親職功能,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及強
化返家後之穩定性,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自114年9月22日起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遭媒介為坐檯陪酒之工作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
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
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雖相對人到庭及提出信件表示:伊希望可以返家與
家人共同生活、發展興趣,之前係因不想伸手與母親拿錢才
進入性剝削環境,未來會和二姊一起從事美甲行業賺取收入
等語;相對人母親則陳:希望相對人能和同儕一樣在一般學
校上課,未來會控制相對人返家及玩手機的時間等語;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載以:案主受安置後雖表達知
悉危險,不會再返回八大行業,但前案(114年3月遭引誘坐
檯陪酒事件)社工告以性剝削法治概念、討論八大產業之風
險,然案主仍於114年6月再次選擇對價性交賺取報酬;評估
其已認同該方式輕鬆獲取金錢,觀察案主雖意識自身金錢、
物質欲望高,但自我控制不足,案母及家人雖關心案主,但
未能有效引導案主思考選擇利弊、穩定案主就學、人際交友
及作息等,親職教養能力不彰,評估案主尚無法意識性制削
環境之風險及合宜之工作選擇,返回社區後恐再落入性剝削
處境,爰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案主於兒少福利機構12個月,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等語。本院復衡酌相對人與同儕一同為
賺取金錢而接受坐檯陪酒、對價性交行為,深陷並認同性剝
削環境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忽略性產業風險,且因此接觸
、施用毒品,顯見相對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及性保護議題仍有
待提升認知及建構合宜價值觀,而相對人家庭過去無法有效
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家庭功能難以發揮,導致相對人觀念偏
差而有遭性剝削之情況,可認確有安置相對人施以輔導,並
協助相對人之家庭提升親職能力,以發揮管教功能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乏與家人之正向穩定依附關係,
致價值觀偏頗、辨別風險能力不佳,結識莠友涉入性剝削情
境,且相對人之家庭無法有效保護管教相對人,在家庭親職
功能短期內無法改善之情況下,相對人確實有再度遭受到性
剝削之危險等情,認為相對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
並協助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穩定自身生活,從而,聲
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
個月,以利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