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77號
TYDV,114,訴,97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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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梁庭毓
胡妍湘
被 告 楊思維
楊明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思維應給付原告梁庭毓新臺幣11635元,及自民國114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明翰應給付原告梁庭毓新臺幣11635元,及自民國114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635
元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
楊思維應給付原告梁庭毓41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楊明翰應給付原告梁庭毓41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
思維應給付原告胡妍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楊明
翰應給付原告胡妍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本院曾詢問原告是否要變更聲明為要求2名被告共
同賠償原告梁庭毓821,470元及利息、原告胡妍湘10萬元及
利息,然未獲原告確認,故以原告最後一次即114年6月3日
到達本院之之書狀所載聲明為準,見本院卷第65頁)。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思維與原告梁庭毓間有情感糾紛,遂夥同
被告楊明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時25分在宜蘭縣南澳鄉東
澳隧道東澳端出口,攔停原告梁庭毓所駕駛其上搭載原告胡
妍湘及訴外人宋明恩簡紹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楊明翰向前稱「我是翰翰,有事處
理,就找我」等語。原告梁庭毓見狀上車離去,往南澳方向
行駛,嗣被告楊明翰於同日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娜娘
路段,駕駛車輛超越原告梁庭毓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2人
持球棒下車砸毀系爭車輛之玻璃、車身,將原告梁庭毓逼出
系爭車輛,再以球棒毆打原告梁庭毓,原告胡妍湘見狀即下
車試圖阻止,反遭被告毆打,被告楊思維另以辣椒水朝原告
梁庭毓噴灑,致原告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前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前臂挫傷、下背骨盒挫傷、左臂
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7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718,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原告
胡妍湘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明翰答辯:對於傷害原告梁庭毓部分不爭執,但否
認有毆打原告胡妍湘並砸毀系爭車輛,致原告胡妍湘受傷
之事實。
(二)被告楊思維答辯:對於原告梁庭毓於上開時地遭砸車及被
毆傷,自己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
害、毀損等犯行,當天是原告梁庭毓先在東澳隧道出口把
車橫停到我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後來到了案發地點,
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我沒有打原告梁庭毓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經原告2人提起告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5號認定被
楊明翰楊思維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傷害原告梁庭毓,及被告楊明翰共同毀損系爭車輛等情
,判處被告楊明翰有期徒刑5月、被告楊思維有期徒刑6月
,並認被告楊明翰被訴傷害原告胡妍湘及毀損系爭車輛部
分、及被告楊思維被訴傷害原告胡妍湘部分均不構成犯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為本院
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核閱無誤。
(二)原告胡妍湘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
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
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觀諸本件刑事案件卷證,本件砸車傷人事故係肇因於原告
梁庭毓與被告楊思維間之感情糾紛,可見被告2人糾集眾
人為本件行為係針對原告梁庭毓,此觀諸原告梁庭毓於警
詢中曾稱「...對方駕駛車輛跟在我朋友的車輛後面催油
門不斷逼我朋友的車,就請我朋友察看後方車牌得知對方
車號後,就知道是楊思維,我與楊思維間有感情糾紛...
在這期間,我女朋友胡妍湘有試圖保護我,導致她被波及
到,後來左腳有受傷...我女朋友跟他們都沒有關係,也
都沒有嫌隙、結怨財產糾紛」等語(宜蘭地檢113偵1898
卷第61-63頁),而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楊思維判決理由欄
「六、不另為無罪」(二)部分「...告訴人胡妍湘腳部
傷勢,是於質問為何砸車時,遭畫面中編號2之男子持球
棒毆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83頁),並
為證人胡妍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6頁)
,並非被告楊思維所為,又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可知,被
楊思維等(按:即被告2人)共謀傷害與砸車鎖定之目
標均為告訴人梁庭毓,告訴人胡妍湘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
毆打腿部一次,應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
」等情,亦與案發時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宜蘭地院11
3易375卷第167-173、183-186頁),編號2男子毆打原告
胡妍湘後,被告2人或其餘人眾並未接續為之或幫助其毆
打原告胡妍湘,可見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胡妍湘下手實施
攻擊行為、且原告胡妍湘本不在其等攻擊範圍內,而是編
號2男子見原告胡妍湘大喊「敲什麼東西」後單獨臨時起
意對原告胡妍湘所為,而非毆擊原告梁庭毓時誤傷原告胡
妍湘甚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在原告胡妍湘遭敲擊腿
部時有施予助力之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與編號2男子對原
胡妍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梁庭毓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無理由:
   查原告梁庭毓雖主張其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718,200元,
並檢附車輛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然該維修
單上「未收」欄載為「718200」、「已付」欄載為「0」
,可見原告梁庭毓並未實際支出該筆維修費,而卷內亦無
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梁庭毓所有之證據,故本院於
114年7月4日函請原告「請一併提出車號000-0000車輛的
行照(上面要有出廠月份和車主姓名)的影本來證明你是
車主,若你無法提出,請說明理由並聲請法院調查該車的
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然未獲置理,衡情汽車
行照為監理機關配發、可證明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證件,在
一般情形下,若是汽車所有人,應無任何取得困難之處,
原告梁庭毓既無法提出,自無法證明原告梁庭毓對系爭車
輛有所有權受損或額外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故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自屬無據。
(四)原告梁庭毓請求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及部分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
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
之必要。被告楊思維雖辯稱自己沒有毆打原告梁庭毓,只
是在旁觀看云云,然本案之肇因本就是被告楊思維與原告
梁庭毓之感情糾紛所致,被告2人糾集眾人攔車之目標
係欲針對原告梁庭毓等情業如前揭認定,故被告楊思維
係利用他人對原告梁庭毓之傷害行為,來達到「教訓」原
告梁庭毓的傷害結果,自應對原告梁庭毓遭眾人毆傷之傷
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何況被告楊思維還是本件事
主,其抗辯自不可採。綜此,不論傷勢為何人下手,被告
2人均應對原告梁庭毓之受傷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梁庭毓因本案之傷害支出3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
其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各半即每人1635元,為有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原告梁庭毓與
被告楊思維有感情糾紛,即在公路上以砸車、圍毆之方式
至原告梁庭毓受傷,並斟酌兩造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
原告梁庭毓所為之傷害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梁庭毓造
成之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庭毓請求慰撫金
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共2萬元,方稱允適,故原
告梁庭毓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梁庭毓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楊思維
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楊明翰(見本院卷第59、63頁回證
),則原告梁庭毓請求自被告楊思維自114年6月14日起、被
楊明翰自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梁庭毓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163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27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11635元】及上
揭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胡妍湘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梁 庭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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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