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王宣又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Telegram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
星」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並擔任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
稱車手)。渠等謀議既定,被告與「鳳凰」、「ANDY」、「
翻身」、「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4日中午某時許,向伊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
長、警察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
盜用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伊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
萬8,0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
指示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被告,再經由通訊軟體
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113年11月5日之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
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
給「ANDY」上繳,因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又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113年11月6日之間再度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迄伊於113年11月6日下午報警並取消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作業,故自113年11月7日起才無法提領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造成伊受有共計177萬8,000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7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
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11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就提領款項部分,114年度
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固僅認定有遭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
8至9、12至14所示金額;惟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之存摺內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於113年1
1月6日確實有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7、10至11、15至17所
示金額,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故上情均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身分向原告收取
獻金並提領原告帳戶之款項,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
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177萬8,000元(計算式:面交現金88
萬8000元+帳戶提領共89萬元=177萬8000元),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
7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7
7萬8,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7萬8,000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
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4 113年11月6日 3萬4,000元 5 5萬元 6 5萬元 7 1萬元 8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9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10 113年11月6日 10萬元 11 4萬7,000元 12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3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4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15 113年11月6日 6萬元 16 4萬元 17 4萬9,000元 合計 89萬元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