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3號
TYDV,114,訴,8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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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王芊惠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黎綵緹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朱智宇於民國107年6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朱智
宇於婚後,即任職於雙月食品桃園機場店,而被告則於112
年10月間至雙月食品桃園機場店任職,兩人為同事關係,先
予敘明。
 ㈡然自113年2月間起原告配偶朱智宇性格驟變,對原告耐心全
無,且藉口待在外面不回家,行蹤詭異,致原告懷疑朱智宇
已有婚外情,然苦無證據,直至113年9月29日凌晨3時,被
告突然撥打朱智宇之手機,欲與朱智宇深夜暢聊,原告方才
知悉被告之姓名,不僅如此,被告甚至將其與朱智宇之親密
相擁、接吻合照、親密對話紀錄,大肆宣揚於公司同事間,
更於公司接駁車上親暱趴在朱智宇之膝蓋上,唯恐他人不知
其為小三,且在朱智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
2年11月間即已知悉朱智宇已婚,為有配偶之人,然朱智宇
仍稱被告「寶貝」,並對其表示「想你」、「愛你」、「真
的愛你」、「真心愛你」等字語,被告亦回復「我也很想你
」等語,足見朱智宇與被告間確已為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
已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不僅如此,被告還購買貼身內褲給朱
智宇,然普通友人殊無購買貼身衣物贈送之可能,顯見兩人
交往甚深。復於113年7月28日朱智宇更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
開房間,且原告亦於朱智宇手機相簿中發現朱智宇拍攝被告
之床照,可見朱智宇與被告間已同床共枕而眠,顯已侵害原
告配偶權甚鉅。
 ㈢嗣原告發現上情後,悲憤難當,然因2名未成年子女年幼,不
忍離婚致2名未成年子女失去父親,是以,原告聯繫被告質
問此事,被告亦向原告表示願向原告道歉,孰料,被告之後
卻仍與朱智宇持續聯絡,且於114年1月29日傳送多封簡訊予
朱智宇,更持續有多通電話往來,而被告與朱智宇間逾越一
般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
偶身分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於112年11月23日即知悉朱智宇為有配偶之人,然
否認與朱智宇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㈡又「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後段
之「利益」,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
偶身分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不符合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身分法
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配偶權之存在,然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應尚
未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故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並就原告提出之主張為如附表
所示之答辯。再縱認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
減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與朱智宇於107年6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朱智宇與被告前均
任職於雙月食品桃園機場店,為同事關係,而被告亦於112
年11月23日即知悉朱智宇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智宇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若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智宇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且有共同前
往汽車旅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
告及朱智宇之照片所示,被告確係以其左手環抱朱智宇,雖
未有原告主張之親吻情形,惟兩人臉頰貼近、嘴唇亦十分
近,且上半身已呈現緊貼倚靠之情形(本院卷第27頁),實難
認此為一般普通男女朋友社交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朱智宇
其他女同事亦有拍攝如此之照片,實屬「朋友間正常社交
樣」云云,並提出朱智宇與其他女性友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
217-219頁可參,然該等照片中,朱智宇雖有以手環繞他人
肩膀或有看似從女性友人背後擁抱之動作,然均尚留有空隙
,並無臉頰及身體極度貼近之情形,與被告及朱智宇間所拍
攝之之照片尚有差異,況被告亦未說明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
,無法確認朱智宇在與原告結婚後,是否仍為此種拍攝習慣
,實難認被告及朱智宇所拍攝之照片,僅為「朋友間正常社
交態樣」之情。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朱智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確有
如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7之內容,被告亦不否認該對話內
容確為被告與朱智宇間之對話,僅辯稱其並未主動傳訊給朱
智宇等語,然縱非被告主動傳訊予朱智宇,至在接收到有配
偶之普通朋友傳訊「想你」、「愛你」,並稱「寶貝」時,
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予以糾正或表示困惑,然被告竟回覆「
我也想你」,且與朱智宇互道晚安,再參如附表編號7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實為被告先向朱智宇詢問:「她在的時候
永遠都是你的第一位」、「她不在我也不會是你心裡的第一
順位」、「我不管多難過…你也不會把我放在心上只會覺得
我很煩對嗎」等語,審酌普通男女交往關係,倘未生有情愫
或非確定關係之男女朋友,實無法想像被告為何會向朱智宇
傳送此等訊息,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傳訊朱智宇:「
你捨得跟我分開嗎」、「早晚的問題」部分,被告雖稱係因
朱智宇當時要調店使如此詢問,然觀以該LINE對話紀錄,朱
智宇回復:「捨不得啊!不是早晚的問題,是怕有一天會發
生!」、「意外和明天都不知道誰先來」,被告再答覆:「
嗯」、「的確就你說的…哪天調店不知道…調了就沒了」等語
,是被告上開辯稱朱智宇當時要調店一情,實尚未發生,甚
至並無此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被告與朱智宇
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智宇於113年7月28日有前往汽車旅館
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朱智宇當天係約在朱智
宇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後於晚上8點多才一起去買
燒烤,並在附近OK便利商店吃,直到隔天1、2點,原告打電
話來,朱智宇就說要先回家云云(本院卷第172-173頁),經
查,雖依原告提出朱智宇113年7月28日手機定位系統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朱智宇及被告之手機於113年7月27日早上10時至
113年7月28日晚上10時之基地台位置所示(詳個資卷),被告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7月28日11點34分至13點30分;朱智
宇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7月27日23點58分至113年7月28日
凌晨12點18分、114年7月28日2點58分至114年7月28日12點4
1分,確有重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樓頂
情形,然僅能證明被告與朱智宇於該等期間內確有共處,無
法確認被告與朱智宇是否有共同前往原告主張之汽車旅館
,況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佐證被告與朱智宇
有前往汽車旅館,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智宇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前往汽車旅館一情,尚難認定,惟縱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與朱智宇間有發生親密關係或共赴汽車旅館一事,然其等
相約於深夜單獨吃燒烤一事,其等間之關係亦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
 ⒌再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其並無印
象,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貼身衣物照片,僅為其幫忙朱智
宇代購而已,並非相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照片,其亦不
知為何人所拍,亦或與何人視訊被截圖云云。然無論該等照
片所示之人是否為被告與朱智宇,亦或是否為被告與朱智宇
視訊時所拍攝等情,均不影響被告與朱智宇間之上開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朋友交往之範圍,況逾越
一般社會通念之交友行為,並非僅限於兩人間是否有發生親
密行為或前往汽車旅館等情,亦包括兩人聊天之內容、相處
頻率及行為,而被告與朱智宇間除有上開曖昧之對話外,亦
曾單獨於深夜相約外出,誠如上述,故無論被告與朱智宇
是否交往,是否有共赴汽車旅館,亦或是否發生性行為,均
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認原告
主張配偶權受有侵害,實屬有據。
 ㈡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所為之行為確有如上開
所認定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
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破壞原告及朱智宇間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損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與朱智宇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兼職保險經紀人;被告目前遭資遣而於飲料
店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9、118頁、第269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個資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兼衡被告上
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及朱智宇婚姻存續期間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
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此敗訴部分,本院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證據、資料 被告辯稱 1. 112.11.23 被告稱:「也沒有到不喜歡你…知道你結婚有老婆有小孩」。 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知悉朱智宇老婆及小孩,所以刻意與朱智宇保持距離。 2. 113.6、7月 被告與朱智宇親密相擁、接吻。 本院卷第27頁 被告與朱智宇是很好的朋友,拍照片當時其實並沒有碰到嘴唇,只是角度問題,且朱智宇與很多同事也會這樣拍照。 3. 113.6、7月 被告於公司接駁車上親暱臥趴在朱智宇的膝蓋上。 本院卷第39頁 照片內容僅為兩個人之背影,無法看出該人為被告。再被告對此照片之情景亦無印象。 4. 113.6、7月 朱智宇對被告稱:「想你」、「愛你」、「真的愛你」、「真心愛你」,被告亦回復「我也很想你」。 本院卷第31頁 對話內容確為與朱智宇間之對話,然是朱智宇傳訊「想我」、「愛我」等語,被告並沒有主動傳給朱智宇。 5. 113.6、7月 朱智宇對被告稱:「寶貝下班跟我說喔!」。 本院卷第33頁 同上。 6. 113.4、5月 被告問朱智宇:「你捨得跟我分開嗎」「早晚的問題」,朱智宇回:「捨不得啊!不是早晚的問題,是怕有一天會發生!」等語。 本院卷第37頁 對話內容確為與朱智宇間之對話,會傳「你捨得跟我分開嗎」,是因為朱智宇要調店。 7. 113.7月 被告吃醋而與朱智宇吵架,朱智宇對被告稱:「我說會等你 不會睡著」「就是第一順位啊!」「你哭我會難過」等語。 本院卷第37頁 對話內容確為與朱智宇間之對話,然是朱智宇傳訊,被告並沒有主動傳給朱智宇。 8. 113年6-10月間 被告購買貼身內褲給朱智宇。 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並無購買內褲贈與朱智宇,只是幫朱智宇代購而已。 9. 113.7.28 被告與朱智宇於挪威森林鶯歌北國之春館汽車旅館開房間。 本院卷第43-47頁 原告提出朱智宇之手機定位系統截圖,與被告無關,至多僅能證明朱智宇曾前往過,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同前往。 10. 113.10.16 被告與朱智宇共處一室並同床共枕。 本院卷第49頁 照片中的人確為被告,但不知道這張照片係何人所拍,可能是視訊截圖,但被告也不記得係與何人視訊被截圖。 11. 113.2-114.2 被告以其手機門號與朱智宇持續頻繁之通話往來,更有於深夜、凌晨之密集往來。 本院卷第51-85頁 被告與朱智宇為工作上之同事,有通聯記錄相互連絡實屬正常,且細看原告所提出之通聯資料,亦無原告所稱密集往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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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