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6日之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之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全部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272,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8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