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00號
TYDV,114,訴,70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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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林展佑智富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記載其名稱為「林展佑智富代書聯合事務
所」,惟其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其雖亦記載名稱為「智富代書聯合事務所」,但確
係以「智富行銷企業社」用印,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林展佑確實
係獨資成立「智富行銷企業社」,但欲更名為「智富代書聯
合事務所」,惟尚未辦理完成,故更正原告名稱為「林展佑
智富行銷企業社」,有民事準備理由狀、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73、78頁),是原告林展佑於契約中雖混用智富代書聯合
事務所、智富行銷企業社,但實際存在之商業名稱應為智富
行銷企業社,則原告更正其名稱,應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伊受被告委託
為其尋覓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單位辦理貸款,申貸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0萬元,並約明如被告無故中途終止委託或案
件核貸並通知被告辦理對保後5日內不配合辦理對保者,或
藉故未完撥款程序者,視為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依約應
支付貸款總金額15%之報酬,另應支付核貸金額10%之違約金
及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
號3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以下何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交予伊作為擔保。然伊依約為被告申辦貸款,且經穩穩信
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信用公司)核貸金額200萬元,且
已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與穩穩信用公司完成對保,被告
竟拒絕出面簽約,又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另將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以脫產,被告依約應給付委任報酬40萬5000元、違
約金2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
 ㈡因穩穩信用公司貸款條件為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伊在
對保完成後欲協助被告辦理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事
宜,被告也表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78萬元債權,實際貸款65
萬元,僅剩44萬3617元未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汪宥妤98
萬元債權,實際貸款70萬元,均尚未清償,另加計違約金共
84萬元,故兩造有另簽署131萬元借貸契約,因被告113年1
月4日無故表示不願繼續辦理貸款,並不願協力完成塗銷抵
押權,伊才未交付131萬元給被告,故被告確實有藉故未完
成撥款程序之情事,而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㈢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6條、第8條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12年12月26日偕同原告事務所人員
前往放款公司辦理對保事宜,但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程序對保
後即應予放款,並將原先設定抵押權代墊代償後,再將餘款
撥入借款人帳戶,或將撥貸金額交予借款人,由借款人逕為
清償或塗銷,但原告安排之金融機構卻要求需要先清償新光
二胎及私設才會撥款,伊實際上係因原告及金融放款公司之
怠忽導致無法完成此附條件之借貸契約,條件未成就應不可
歸責予伊,原告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申辦貸款,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原告因而安排被告與穩穩信用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進
行對保,穩穩信用公司撥款之條件為必須先將系爭房地原先
設定之新光銀行二胎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之私
人抵押權塗銷,但本件撥款程序並未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134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先撥款,故為原告違約在先等
語。經查:
 ⒈按甲方(即被告)如委託後有下列情事者,應支付予乙方(
即原告)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10%違約金。4.案件核貸並
通知甲方對保後5日內不配合辦理對保者,或藉故未完成撥
款程序者。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有明文。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已安排被告與穩穩信用公司對保完畢,但本件卻沒有完成撥
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然未能完成撥款仍應
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始能認定被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⒉兩造對於穩穩信用公司同意撥款200萬元,但撥款條件為須先
行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新光銀行抵押權、第三順位之私
人抵押權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亦有原告員工與穩穩
信用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然查:
 ⑴參諸被告表示原告並沒有撥款131萬元讓其結清新光銀行抵押
權及私人抵押權,但原告並未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對此表示當時確實在對保完成後要協助被告辦理塗銷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故另有與被告簽訂借債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由原告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
權之債務共131萬元(含利息、代書費),但被告不願繼續辦
理貸款,故未交付131萬元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節本、借款證(兼收據)、借貸附
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可見兩造確
實因穩穩信用公司之放款條件另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以
期能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⑵按甲方(即原告林展佑)願借貸乙方(即被告)131萬元整。乙方
於立約日時即開立面額131萬元整之借款證(兼收據)及商業
本票各乙份交予甲方保存,以供作為甲方債權之擔保,此供
擔保之本票於乙方清償甲方全數借款之同時自動作廢,不得
移作其他用途,甲方並應返還該本票予乙方。乙方於112年1
2月26日將名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預告登記予甲方以供擔保,設定金額為262萬元整,期
限自立約日期至122年12月25日止(10年)。本項設定於本息
全部清償日應即為塗銷。款項交付方式:現金及匯款。系爭
借貸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2、5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第111頁)。徵諸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目的即為協
助被告完成穩穩信用公司之放款條件,然原告並不否認未依
系爭借貸契約書交付借款131萬元,且原告曾持被告因系爭
借貸契約書所簽發之面額131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經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亦於該案承認未依
約借貸被告131萬元,而經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
7頁),堪認原告確實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交付借款131萬
元給被告無誤。然被告會委託原告辦理貸款,顯然是經濟上
有一定困難,惟向穩穩信用公司辦理貸款,須先行支付131
萬元左右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對於被告必
然是難以達成之條件,原告理應對此知之甚詳,也已同意另
行借貸131萬元予被告,卻又未能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則
被告未能完成穩穩信用公司之放款條件,無法順利完成穩穩
信用公司之撥款程序,應難認可歸責予被告。
 ⑶而原告雖稱其並無義務協助被告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云
云,惟兩造本系未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才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書,已如前述;但原告僅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節本,
而未提出完整內容,原告刻意不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其餘
內容,是否係因系爭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與被告向穩穩信
用公司申貸事宜有關,並無從得知;然原告檢附之借貸附約
也有記載「智富結合代書、貸款、仲介三方專業,為客戶規
劃出有效的借貸專案,已降息增貸、信託紓困、委託買賣等
客制化專案,有效的解決到客戶債務問題」(見本院卷第114
頁),亦可見原告原本應有與被告約定會全面為其辦理申貸
之業務,則原告借款給被告131萬元以塗銷第二、三順位抵
押權,理應亦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無義務協
助被告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乙節,難認可採。
 ⑷又原告先稱被告拒絕出面簽約,又稱被告不願配合提供第三
順位抵押權人相關事宜,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71至72頁)。經查

 ①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自113年1月3日至113年1月
11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應有提供
劉小姐之手機號碼及LINE暱稱為「Follow樂樂」之聯絡方式
給原告之員工,原告員工有向被告表示劉小姐的電話不是代
書的電話、LINE暱稱為「Follow樂樂」之人也無法聯繫,被
告也僅回應「你不要再連絡我了,因為對方也把我的LINE刪
掉了」,之後也沒有再回應原告之員工;惟被告與穩穩信用
112年12月26日即已完成對保,斯時即應知悉穩穩信用公司
放款條件為須先行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則原告所提上
開對話紀錄並無從得知原告員工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至1
13年1月2日期間之聯繫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確實係刻意不
配合辦理,或有其他因素未能塗銷第二、三位抵押權。況且
,依照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20日之系爭房地謄本,其上記
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新光銀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汪姓
人士,有系爭房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依本
院於審理期間查詢之系爭房地謄本顯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仍為新光銀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已於113年2月19日變更設
定為陳玉英,有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
頁),可見原本第三順位抵押權業已塗銷,顯然原本第三順
位抵押權並非不能塗銷;故本件究竟係因被告未協力配合提
供資料,或係原告未能完成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自難認定

 ②又原告提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其僅記載「台端竟於113年1月4日指稱沒辦法繼續辦理,違
約部分也置之不理。敬請台端於函到10日內,盡快與本公司
人員聯絡,以利後續履約事宜,倘台端逾期仍未履行,本合
約即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4項違約論」,而依前述
原告員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月4日被告有與原
告員工進行語音通話,但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其聯繫內容,但
原告員工要求被告提供對方的LINE,被告也因而於114年1月
5日提供LINE暱稱為「Follow樂樂」之聯絡資料,則被告並
非完全沒有配合之行為,故原告指稱被告於113年1月4日即
拒絕繼續辦理等情,本非可採。
 ③況原告縱然無法聯繫第三順位汪姓抵押權人,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為新光銀行,應無不能聯繫之情形,也未見原告處理此
部分,是原告徒稱係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確非可採。此外,
原告已同意另行借款131萬元給被告,原告亦可交付現金由
被告自行辦理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相關事宜,原告固無
為被告辦理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義務無誤,但原告有
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徒以被告未
配合辦理塗銷事宜而拒絕交付借款,致使被告未能順利塗銷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確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④從而,原告指稱係因被告拒絕協力配合辦理塗銷第二、三順
位抵押權乙節,尚非可採。  
 ⒊是故,本件穩穩信用公司未能撥款予被告,顯然係因未完成
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但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
,故本件無從認定有被告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之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違約事由,並無理由

 ㈡本件既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約事由存在,則原告復依系爭
契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第6條約定請求給
付委任報酬40萬5000元、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罰性違約金6萬
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6條、第8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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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