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82號
TYDV,114,訴,68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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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蘇佳雯
特別代理人 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自民國107年起,被告陸續
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月息為1.5%至2%不等,未約定返還期
限,截至113年4月止,被告累積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616萬元;又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匯付之本金中預扣利息,
或將前一筆借款應負之利息於後一筆借款之本金中抵扣,故
原告或委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銘仁匯款給被告之借款金額
並非整數,或與約定之借款金額並非完全相同。兩造每月均
會核對並結算被告尚欠原告之本金與利息,被告並就部分借
款簽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用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豈料
,被告於113年4月間中風而延滯還款,經原告不斷催討,始
由被告女兒即被告特別代理人譚方瑀代為處理,讓原告於11
3年9月30日兌現20萬元及30萬元借款支票共計50萬元,其餘
借款迄今則均未清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
訟,向被告請求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匯款予被告之535萬6
,660元,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0萬元後之剩餘金額485萬6,6
60元;並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萬
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造實
際上應係合資作為金主或由原告及其親屬(配偶、妹妹、女
兒)出資作為金主,短期小額放貸予其他借款人以此賺取利
息,且由被告負責尋找或接洽借款人(即擔任中間人)並收
取利息後交予原告及其家人,以此模式合作多年。是原告及
其親屬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該等款項並非原告本於貸予
被告之意思而為交付,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上開金錢往來
自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應係原告或其親屬與其他借款人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縱認原告匯款係為借款予被
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究係何人(即究係原告抑或其
親屬)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不明,借款數額是否
曾有清償亦有疑義,且其約定利息以月息最低1.5%計算為年
息18%,已逾年息16%之法定利率,超過部分亦有抵消或不當
得利之可能。另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所以於113年9月30日同意
讓原告兌現50萬元,實因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中風前之金錢往
來關係並不知悉,而彼時原告一再要求至醫院探望被告,並
要求特別代理人處理上開金錢糾紛,特別代理人於不堪其擾
狀況下方無奈以自身存款讓原告兌現支票,並非認為被告積
欠原告借款債務而為清償。嗣經特別代理人檢視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方更確信原告係透過被告之介紹或原告之
主動要求而短期小額放貸予其他第三人以賺取利息。是原告
起訴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固提出借款明細表、原告
  及其配偶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
然依被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紀錄(見本院卷第
78頁至第136頁),顯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對外覓得合
適借款人,而向原告確認是否得貸與特定數額金錢及借期予
他人,且被告曾明確向原告表示「接到一條,自己沒辦法,
我們合作,但要3個月,你可以嗎」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8
頁),顯示兩造間資金往來過程,應非原告貸與資金給被告
,而應係兩造合作下,由原告擔任資金方,被告則對外出面
擔任窗口,負責尋覓適合之借款人,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
是被告向其借貸云云,即不可採,其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485萬6,66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嗣又提出其
與被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0頁),
顯示被告曾打算購入廠房而有資金需求,且曾於對話訊息內
容表示「再借我15天」、「你借我」、「我開票給你」、「
我今天順便開票去給你」等詞,然被告縱使有購買其他財產
之資金需求,亦難認其與原告間資金往來確係借款。再者,
被告做為對外尋覓借款人,而為收、放款之執行者,其對身
為資金方之原告以口語表達「借我」,甚且開票給原告以擔
保不會侵吞款項或違約,亦屬兩造間合作對外放貸資金可能
出現之情事,難以此即認具體法律關係確係原告貸與被告款
項後,被告再自行轉貸與他人,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難認可採。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5萬6,660元及相關利息,即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並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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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