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玉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追加變更之訴之
裁判費新臺幣19,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民國114年6
月20日追加變更之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
,9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
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
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於起訴後,倘因訴之追
加、變更,訴訟標的價額已有增加,法院尚非不得依職權重
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之。按「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
由參照)。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主文 如下列聲明比較表所示。
(一)關於第一審之裁判費: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聲明僅有聲明比較表編號2、3、5、6 ,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定 (見本院卷第45頁),後在原審審理期間,原告於114年6 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變更 為如聲明比較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就聲 明比較表編號4塗銷預告登記聲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1 14年3月4日)之交易價額約為665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同社區建物之同時期交易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在卷可佐,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萬元 ,而聲明比較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之聲明均係 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之限制,訴訟目的一致, 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6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6萬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305元。(二)關於第二審之裁判費:
除聲明比較表編號4關於預告登記之聲明外,其餘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為取償,該部分上訴利益即為其欲排除之在擔保範圍內 的抵押權金額即218萬9370元,與經上訴人全部上訴的聲 明比較表編號4之訴訟標的價額665萬元取其價額最高者即 66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第一審裁判費、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其114年6月20日追加變更之訴及上訴。另上 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三項所定 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聲明比較表
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1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先位) 一、確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11年以平德登跨字第1200號收件,於111年3月10日所為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及高彩慈為債務人、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所示範圍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其餘駁回)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218萬9370元(即附表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3日)的附表利息與違約金,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3 (先位)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 (先位) 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8日以平德登跨字第1210號收件,於111年3月10日登記,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原告為義務人,預告內容「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內容依同意書)」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8日以平德登跨字第1210號收件,於111年3月10日登記,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原告為義務人,預告內容『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內容依同意書)』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665萬元 5 (先位) 四、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附表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其餘駁回) 五、上開廢棄部分,本系爭執行事件對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6 (先位) 五、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權超附表所示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其餘駁回) 六、上開廢棄部分,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7 (備位)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目止每日1,400元之違約金,或本院依職權酌定之適當金額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上揭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 未審酌 8 (備位)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終止。 未審酌 9 (備位)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未審酌 附表(債權範圍)
一、本金:140萬元。 二、利息: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三、違約金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