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阮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導致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22日、110
年9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78萬元、39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遭詐騙才會申辦系爭帳戶,其認識一個男
生,他說給他帳戶,他就會轉生活費給其,其才會去申辦系
爭帳戶,其並未獲得任何詐騙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13萬元、78萬
元、3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新北院
卷第13至17頁),堪認實在;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足見被告申辦之系
爭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情
,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其如何遭詐騙致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況
縱被告所辯:其認識一個男生,他說給他帳戶,他就會轉生
活費給其,其才會去申辦系爭帳戶等節屬實,衡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
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極
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所謂「交付帳戶即可獲得生活費」
,依通常事理當可認知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事,收受之款項
來源非屬正當,其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自有容
任他人以其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是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㈣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對原告
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30萬元(計算式
:13萬元+78萬元+39萬元=13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無所憑。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原告匯至系爭
帳戶之款項總額既為「130萬元」(計算式:13萬元+78萬元
+39萬元=130萬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130萬元為限,顯無從使原告獲得
更有利之認定,爰不再行論斷。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6月2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選擇合併,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在上述勝訴之
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則無從獲得更有利
之判決,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