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7號
TYDV,114,訴,43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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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郭軒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鄭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陳逸儒前欲購買桃園市○○區
○路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27)及其上260
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7樓之5,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
原告協議,由其負擔房屋貸款,但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系爭
房地,原告因此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陳逸儒保管,並於
民國105年8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形式所有權人,惟實際
所有人陳逸儒卻未按時繳納房屋貸款,都由原告代為繳納。
陳逸儒嗣因與被告借款,而擅自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
5年10月20日,以原告為債務人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登記字號為德桃登跨字第23
690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0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將來亦無意與被告發生債務關係,爰主張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而確定,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即失所附麗而屬無
效,原告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既自承僅係系爭房地出名人,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
陳逸儒,且原告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將個人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交付予訴外人陳逸儒保管,足認系爭房地實際為
訴外人陳逸儒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下出名人,且其
將相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訴外人陳逸儒保管,亦符合一
般房地借名登記之常情,可認原告作為出名人非實際所有人
,故以此授權並便利實際所有人陳逸儒處分系爭房地。
 ㈡準此,陳逸儒作為實際所有人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既為原告所自承,則
該抵押權設定即非當然無效且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不
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該抵押權非其本人設定,及相關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即逕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
欠缺相關擔保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系爭抵押
權登記妨害原告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云
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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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