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1號
TYDV,114,訴,41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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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温政龍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其借款,其因而於109年10
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
帳戶),被告則於同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朱靜芳共同簽
發票號CH471518、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0月8
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系爭100萬
元之借款。詎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還款後,被告卻遲未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萬元係其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金主黃浩偉
所借,並非向原告所借,系爭本票也是其為擔保系爭100萬
元之借款而開給黃浩偉,且其業已向黃浩偉清償完畢,其不
知道為何系爭本票會變成由原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㈠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匯款系爭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與朱靜芳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10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如綜合其
他情狀,可得推認該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定其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
系爭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於同日與朱靜芳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100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內之匯款紀錄、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匯之系爭100萬元為借貸所得款項,且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100萬元之借款所簽發乙節,並未加
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8、62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作為系
爭100萬元借款之擔保。衡以一般民間消費借貸關係,常有
債務人開立本票交付「債權人」以為擔保之交易習慣,而擔
保系爭100萬元借款之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持有,則將系
爭100萬元貸予被告之人自應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
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3.被告雖辯稱:系爭100萬元係其向黃浩偉所借,系爭本票也
是開給黃浩偉的,且其業已向黃浩偉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9日另以
書狀改稱:系爭100萬元係其向訴外人「陳芳萍」借貸時由
原告所匯,系爭本票亦交付予「陳芳萍」以供擔保云云(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前後關於系爭100萬元之貸
與人究竟為何人,所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況如系爭100
萬元借款確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於清償完畢當下即應向其所
稱之黃浩偉(或陳芳萍)取回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然
系爭本票卻仍在原告持有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詞,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原告前於113年12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系爭100萬元借款,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被
告等節,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113年12月24日已生
催告之效力;又原告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8月
28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
,此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應自113年12月24日催告後再加計1
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25日起算;其主張遲延利息自11
3年12月31日起算,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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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