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9號
TYDV,114,訴,36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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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李季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經核原告係更正謬載連帶給付之聲明,僅屬更正事實上 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 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2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分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請大賦有限公司(負責 人方乘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大賦公司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12月28日前



某時,在臺北市長春路某處,將中信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 戶,上開中信帳戶、上海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隨後遭層轉至大賦公司帳戶( 交易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 1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 告上開行為,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至2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被告 所為係幫助該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洗錢而致原告受有115萬 元之財產上金錢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均屬共同侵 權之行為人,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15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詐欺時間、方式 交易金額 第一層帳戶、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第二層帳戶、交易時間 遭提領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使用LINE暱稱「葉芷涵」、「張羽彤」結識原告,佯稱可以在「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萬元 中信帳戶;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 115萬元 大賦公司帳戶;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 111年12月23日15時11分;340萬元(與其餘刑事同案被害人之款項同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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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