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蔡美妃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沈錦前欲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蔡玉金共同
分配,並口頭告知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張蔡玉金各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並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遺囑,公證人稱房地
價值會有變動,建議於遺囑記載分配比例即可,沈錦遂於民
國108年1月2日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歸
張蔡玉金及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然沈錦嗣108年4月29日又決定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各給付張蔡玉金及原告各300萬元之
方式就系爭房地為分配,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
告遲不給付張蔡玉金及原告各300萬元,原告及其他兄弟姊
妹念及父母尚在,故均未提及此事,直至沈錦110年12月22
日死亡、沈錦之配偶蔡琳松於112年6月12日死亡後,全體兄
弟姊妹於112年7月16日家族會議協商父母遺產分配事宜時,
即要求被告履行上開約定,被告承諾於112年7月17日匯款予
原告,會後再度承認該債務,然嗣未依約給付,是爰依被告
與沈錦之合意及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及利益
第三人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沈錦雖曾書立系爭遺囑,但因沈錦認被告平日較為孝順,且
係從母姓,希望被告日後放棄對父親即訴外人蔡琳松遺產之
繼承,故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依代書建議
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約定買賣總價金約300餘萬
元,其中以沈錦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之方式扣抵買賣
價金,其餘100餘萬元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沈錦。又沈
錦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或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均未表示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予原告。沈錦死亡時,因系爭
房地已非沈錦所有,故關於系爭房地之遺贈已屬無效,且被
告已拋棄對父親蔡琳松遺產之繼承權,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縱認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表示將贈與300
萬元予原告,然此係因遭兩造之弟即訴外人蔡林財以系爭房
地係蔡琳松之遺產,被告應交出系爭房地,若不交出則將沈
錦之骨灰放置於系爭房地內、影響沈錦死後安寧等語脅迫之
下所為,但被告已於同年7月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況被告迄
今給付原告該300萬元,被告自得於未移轉前撤銷贈與,故
被告並無給付30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沈錦(110年12月22
日死亡)所有,沈錦生前於10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土地增值稅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非
屬贈與財產同意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7-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沈錦受讓系爭房地時,曾與沈錦約定應給付
原告及張蔡玉金各30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7月16日家族會
議承諾願於次日匯款履約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受讓系爭房地
時是否曾與沈錦約定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茲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負責為沈錦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書蔡依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辦理買賣過戶係由其
辦理,契約約定價金是3,701,258 元,其中244 萬元是沈錦
年度贈與被告,其餘價金印象中被告有匯款給付,房屋及土
地價金依照公告現值計價,當時有提到被告要再給原告及張
蔡玉金各300萬元,因當時沈錦說系爭房地價值大約1,200萬
元到1,500萬元,所以被告跟沈錦均表示被告要給原告及張
蔡玉金各300萬元,其本來要被告簽發各面額300萬元本票給
原告及張蔡玉金並由其保管,但被告說次日就會匯款不用簽
本票,沈錦亦同意不用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足見沈錦以3,701,258 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
時,被告實際上支付與沈錦之款項1,501,258元,約相當於
系爭房地當時實際市場價值1,200至1,500萬元之10%至12.5%
不等,而被告以此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條件,乃其應另給付各300萬元予原告及張蔡玉金
,原告主張被告與沈錦曾經約定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後,應各
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及張蔡玉金,應堪採信。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
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
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沈錦與被告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及張蔡玉金各給付300萬
元作為受讓系爭房地之條件,原告為依契約應受給付之第三
人,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300萬元。至被告
於前開家族會議中雖曾表示:「後面媽媽後悔了」等語,然
其並未出任何證據證明沈錦曾就前開第三人利益之約定為變
更,已難認其所言為可採,且據證人蔡依倫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沈錦為前開約定之次日又偕同沈錦向其表示原告嗣後表
示不需為前開給付而不受該300萬元利益等事實,亦經證人
向原告確認並非實情,證人並稱:「(沈錦有沒有在你及沈
美玲面前說過被告不用給原告及張蔡玉金各300萬元?)
沒有,沈錦從來沒有說過不用給那300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而被告辯稱因其與沈錦約定放棄蔡琳松遺產之
繼承,故沈錦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情不論與
事實是否相符,均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沈錦就系爭房屋之贈
與被告(或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售),係附有給付原告及張
蔡玉金各300萬元條件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不足採。此外,原告得據被告與沈錦間之第三人利益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於前揭112
年7月16日家族會議中允諾次日將匯款300萬元予原告或有否
撤回前開意思表示等情,並無礙於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前開請求,原約定於證人蔡依倫為沈錦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定立買賣過戶約定之次日匯款,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300萬元應自系爭家族
會議次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沈錦與被告間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