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6號
TYDV,114,訴,29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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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之父

廖○○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之父


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廖○○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被告吳○○於00年
00月出生,上開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避免揭露其
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廖○○本人及其父母(即廖○○之父、廖
○○之母)、被告吳○○本人及其父母(即吳○○之父吳○○之母
)之姓名皆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住所詳卷所載,
另訴外人盧○○朱○○均為原告廖○○、被告吳○○之同學,亦應
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一併於判決中遮隱其姓名,先予敘
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吳○○不得再以言詞、書
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新興學校
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之任一學生教職員或其
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廖○○與其男朋友間性行為
等涉及原告廖○○名譽之情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0頁)
,迭經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吳○○不得再以言
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新
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之任一學生、教職
員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廖○○在國中時期
校園內與其他男同學打炮口交』等涉及原告廖○○名譽之
言論。」(本院卷第21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
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廖○○與被告吳○○、訴外人盧○○朱○○皆為就讀新興
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新興高中)之學
生,而原告廖○○、被告吳○○、訴外人盧○○朱○○等四人於就
新興高中之國中部時即已熟識。
 ㈡原告廖○○於111年12月間,向盧○○稱其與男朋友於教室外的陽
台幫男朋友口交(此非事實,僅原告廖○○與好友間之閒聊
容),而訴外人盧○○嗣後即向訴外人朱○○及被告吳○○轉述上
情。詎料,被告吳○○知悉上情後,旋即於不詳時間點,持續
新興高中之國中部、新興高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傳述「原告
廖○○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口交打炮」等語(下稱
系爭不實指述),系爭不實指述致原告廖○○名譽權受侵害甚
鉅。
 ㈢被告吳○○之系爭不實指述不僅與原告廖○○最初向訴外人盧○○
之陳述迥異,被告吳○○更將系爭不實指述向不特定多數人傳
述,可見其主觀目的係為嘲弄原告廖○○,意圖使新興高中之
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廖○○有於學校廁所內和男朋友打炮
」,進而使原告廖○○感到羞辱、難堪,自具有惡意貶抑原告
廖○○名譽之意圖;再者,客觀上原告廖○○既未從事上述不實
指述之行為,則被告吳○○不斷傳述之行為,亦足使新興高中
之不特定多數人因前揭傳述行為,產生貶損原告廖○○在社會
上之個人評價。原告廖○○為未成年人,其身分並非公眾人物
,系爭不實指述已侵害原告廖○○之名譽權,亦與公共利益全
然無涉;再者,被告吳○○係自訴外人盧○○得知原告廖○○之陳
述後,全然未查證即轉述內容截然不同之系爭不實指述。綜
觀上述事實,堪認被告吳○○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實施侵害
原告廖○○名譽權之行為,實難認其有任何得阻卻違法之事由
,故被告吳○○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原告廖○○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防止被告吳○○繼續
侵害其名譽權,亦即被告吳○○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新興高中之任一學生
教職員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廖○○在國
中時期在校園內與其他男同學打炮口交」等涉及原告廖○○
名譽之言論。
 ㈣而原告廖○○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廖○○之父母為處理本件爭議
及安撫、開導原告廖○○而使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亦受有相
當之精神痛苦,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不實指述對原告廖○○
加之損害情節,原告廖○○廖○○之父、廖○○之母依法應得請
求被告吳○○給付其等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㈤而被告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
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之父吳○○之母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亦與應被告吳○○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吳
○○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
等方式,向新興高中學校之任一學生教職員或其他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在校園內與其他
男同學打炮口交」等涉及原告廖○○名譽之言論。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廖○○廖○○之父、廖○○之母各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固不否認曾與朱○○談論關於原告廖○○口交事件,然
被告吳○○未曾陳述「原告廖○○於學校廁所內和男朋友打炮
之不實言論。原告廖○○已自行向他人陳述其曾有性行為,且
被告吳○○係於受原告廖○○自行告知性隱私事件對象之盧○○
場之場合,經盧○○核實後,而與朱○○談論此性行為恐涉刑法
及校規,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基於確信之事實,所為申
論個人意見之情況,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關於性之保護,應
包含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本屬校園間性教育首重之範圍,
所傳述及討論之內容,事涉公益,縱涉原告廖○○之私德,仍
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而認非屬不法侵害行為。
 ㈡再者,原告廖○○既自行向他人陳述其與男朋友性行為之事實
,顯非認為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具有貶抑其名譽之情況
,否則豈有自認屬貶抑名譽,又自行陳述以貶抑自己名譽之
理?則原告廖○○既認為使第三人知悉其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之
事,對其名譽並無貶抑之效果,原告廖○○自無因他人知悉系
爭不實陳述而名譽權受侵害之情況。 
 ㈢被告吳○○所傳述原告廖○○口交事件,並未影響原告廖○○
父、廖○○之母對於原告廖○○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亦即並未因此剝奪原告廖○○之父、廖○○之母對原告廖○○
之保護教養權、監督權等,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系爭不實指述,侵
害原告廖○○之名譽權,原告廖○○應得禁止被告吳○○再向他人
傳述系爭不實指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
吳○○向第三人所傳述之內容為何?㈡被告吳○○所傳述內容是
否已侵害原告廖○○之名譽權?㈢原告廖○○是否得請求被告吳○
○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
等方式指摘或傳述系爭不實指述?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吳○○向第三人所傳述之內容為「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和
男朋友於校園口交」:
 1.原告主張其僅向盧○○表示有在校園內幫男友口交,並未說過
打炮之情事,故被告吳○○所為之系爭不實指述已侵害原告
廖○○之名譽權等語。又被告吳○○不否認有與朱○○談論原告廖
○○有口交之情事,故足認被告吳○○確實有傳述「原告廖○○
國中時期在校園內與男友口交」之內容,然就被告吳○○是否
有傳述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在校園內與男友「打炮」乙節,
業據證人甲○○證述如下:我是新興高中的教官,原告廖○○
被告吳○○都是我的學生,原告廖○○在113年4月底左右有跟我
說被告吳○○在散佈原告廖○○在國中時期發生跟性有關係之事
情,我有聯繫被告吳○○之父親,並製作聯繫紀錄表,聯絡紀
錄表中的「本事件」就是指原告廖○○在國中時期有與其他男
同學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是指「打炮」,我有問被告吳○○
否有跟別人談過原告廖○○在學校打炮的事,被告吳○○說有,
我跟被告吳○○約談是因為被告吳○○傳述原告廖○○教室跟他
人「口交」這件性隱私事件,我之前說是「打炮」,是因為
我經過很多次約談,朱○○跟我說是口交盧○○跟我說是打炮
,我在求證過程中朱○○明確跟我說被告吳○○朱○○講原告廖
○○口交,我是在其他訪談得知原告廖○○口交打炮等語(
本院卷第95-101頁、第192-194頁)
 2.經查,「打炮」原為嫖妓的粗話隱語,後用以泛指性行為,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佐,又性行為即包含性交
,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定義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從而,不論是口交打炮均屬性交之行為。證人甲
○○一開始之證詞雖未區分打炮口交,惟不論口交打炮
屬性行為、性隱私,是證人初始未特定性行為之態樣為「口
交」或「打炮」,未違常理,又經確認後證人已明確表示其
在求證過程,被告吳○○係向朱○○傳述原告廖○○口交」之情
事,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僅得證明被告吳○○有傳述「原告廖○○
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口交」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
吳○○有傳述「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打炮
」等語。
 ㈡被告傳述「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口交」並
未侵害原告廖○○之名譽權: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
,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
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
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
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
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
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廖○○既自承曾向盧○○稱「其曾在國中時期和男朋
友於校園口交」,即被告吳○○之消息源頭即為原告廖○○
人,則不論原告廖○○是否真的有為上開行為,於一般情形任
何人均會相信其為真實,故被告吳○○以此主張其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屬有據。
 4.再者,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
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揭法
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其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徵未滿16歲之性交行為已觸
犯刑法,其攸關未成年人關於性之保護,除涉及個人性自主
權,更係對於國民健康公共利益之保護,是被告吳○○雖有向
他人傳述「原告廖○○曾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口交
等語,然其攸關原告廖○○是否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加
害人或受害人,並涉及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之議題
,且該行為場域為屬公共場所之校園,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
,縱涉原告廖○○之私德,仍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之規定
而認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告吳○○雖有傳述「原告廖
○○曾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口交」等語,然其已經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是
以被告吳○○之上開行為並未不法害原告廖○○之名譽權,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吳○○侵害廖○○之名譽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廖○○之名譽權既未遭被告吳○○不法侵害,則本院已無庸
再審酌爭點㈢、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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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