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詠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清標等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修復漏水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
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