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張錦榮
被 告 劉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回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等情,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
第1045號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項裁定並已
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