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馮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國安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9
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㈠
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2,793元,及自民
國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自應以免於給付上揭請求之本金174萬2,793元,及請求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1日之利息399萬391元,以及請
求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之違約金79萬8,078元(
前揭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式均如附件一所示),共計653萬1,262
元之利益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53萬1,262元(計算
式:174萬2,793元+399萬391元+79萬8,078元=653萬1,2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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