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蕭士玲
上列當事人與台中銀行大園分行、台中銀行大園分行所有行員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卻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情
,亦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
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40號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之起訴狀,此項裁定並已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