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滴帵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誠(鴻)建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宜誠(鴻)建設」,惟並未記載其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宜誠(鴻)建設」此一公司;又「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宜鴻建設有限公司」乃分屬不同之公司,故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究竟為何者,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並特定被告公司名稱、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2 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為何被告須負責任、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結果),無從明瞭原告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請求,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3 原告起訴狀證據名稱雖記載「1、天晟醫院醫師證明。2、手機錄影檔」,惟該等證據並未隨同起訴狀遞送至本院,一併請原告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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