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年9月15日以前補繳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66666元,應繳裁判費1281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2310元。
若原告已遵期補繳裁判費,茲命兩造應於本年11月5日上午10時4
5分在第四十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兩造
並應依下列時限提出相關攻防方法到院,逾時不予斟酌(失權效
),繕本並應自行逕送對造:
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應於本年10月3日以前提出答辯狀,敘明異
議之具體理由及聲請調查事項;
❷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書狀後,應於本年10月24日以前提出準備
狀,敘明對於被告答辯之不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