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43號
TYDV,114,訴,224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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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
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人民幣18萬元之部
分。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劉峻宇涉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6萬517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
實認定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僅有其中的人民幣18萬元,不及
於其他原告請求之之款項,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人民幣18萬
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就超
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即人民幣18萬5173.5元,以本案繫屬本
院當日(即113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人民幣
匯率4.539計算(壢簡卷第19頁),折合新臺幣840,503(四
五入至個位數)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人民幣18萬
元之部分。
三、另楊美琴雖出具委任狀欲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惟該委任狀並
無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自非合法委任,爰不將之列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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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