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何寬裕
被 告 許翠黛
賴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納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
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