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
鄭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098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自110年12月30
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機動計息(
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月30日)。且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息時,分期未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即按所約定
之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就上開借款,竟自114年2月28
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
爭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
部未償債務視為到期,後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陳育堂即上好
汽車商行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後(利息及違約金收到114年
3月30日),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利率按1.72%+2.155%=3.875%)。而被告鄭曉娟既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未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契約書、同意書、 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然屆期未能 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自應就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 告鄭曉娟既為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