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姜易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故自114年8月22日起算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應於114年9月11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
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文章戳日期即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