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汪觀
被 告 龍翔霖
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
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
113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113年1月29日16時42分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自宅前將50萬元現金各1筆交付予假冒投資公司
員工之被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 水。嗣系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1時37分 許、113年1月29日16時42分許,在自宅前將50萬元現金各
1筆交付予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4號刑事電子卷證可 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首揭規定,被告既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所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4 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