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呂宜蓁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415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7
時許,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
股票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14
日15時20分許、113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分別匯款282,
415元、8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共計
受有1,122,415元之損害。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415元,並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17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113年8月14日15時25
分許,分別匯款282,415元、8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
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2,415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
30日起負遲延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2,415元,及自於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