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詹明彰
詹閎宇
簡榮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珠
被 告 簡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分管契約,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山坡保育條例的農
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相當於2,500 平方公尺),
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事由,不得予以原物分割,所
以必需變價分割,且兩造就購買彼此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沒
有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明彰:不同意分割,這是祖產,希望保留現狀不要分 割,也不想取得土地一部分或全部,土地現況為空地,只有 部分土地被對面的外勞種植菜,目前還沒有想要出售自己之 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閎宇: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也不希望取得土
地的一部分或全部,土地現況是空地,目前也還沒有想要出 售自己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簡榮泰: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簡榮泰與 簡立漢母親買給二人,目前不希望取得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 ,希望跟被告簡立漢的應有部分可以用當初購入價格130 萬 元出售,希望可以分管。此外,原告之前手當初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分時,沒有通知被告優先承買,被告是收到法院通知 單才得知變成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簡立漢:意見同簡榮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150 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 600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 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 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之第一、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1 4 年度桃司調字第11號卷第9至11頁、第27至33),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於 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別無地上建物登記之資料,亦無核發建築物執照或套繪資 料之事實,除經前揭地籍謄本載明,且有卷附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9頁) 。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件(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所設 之規定,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 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 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就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例外事由,如新共有之事實 係成立於農發條例修正後,自不得爰引該款事由分割為單獨 所有。
3、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堪認系 爭土地為前揭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即相當於2,500平方公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列 各款例外事由,為防止土地細分,即不得以原物分割。又參 諸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共有關係,係屬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之新共有關係, 且與該條但書所指例外得予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不符,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於分割後每人所 有之面積均應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總面積僅1,300.14平方公尺,復查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分割之情形,自無從依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4、被告等雖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共有,希望可以採 分管方式就系爭土地為利用等語,然意見此未獲原告首肯, 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以原物分割,既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共有 人迄今未有人未表示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思,足認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任一當事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 案,乃有事實上之困難。復考量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 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 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 ,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 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 或開發能力,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 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 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一則得使系爭土地 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 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 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益,對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及兩造分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00.14 詹明彰1/4 詹明彰1/4 詹閎宇1/4 詹閎宇1/4 簡榮泰1/8 簡榮泰1/8 簡立漢1/8 簡立漢1/8 陳芯儀1/4 陳芯儀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