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馮麗琦
被 告 曾憲宇
陳子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187,530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689,47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丙○○以21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丁○○以16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乙○○、甲○○及劉沛穎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甲○○及劉沛穎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與被告劉沛穎達成和
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沛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8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1,68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三)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至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乙○○頭負責招募新的車
手及收水。被告乙○○介紹少年即訴外人陳○○擔任車手,陳
○○轉介少年即訴外人楊○○擔任車手,陳○○、楊○○則均同受
被告甲○○之指揮。
(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假冒新北市板橋
站前郵局人員、犯罪防治科人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
打電話向原告丙○○以佯稱其配偶即原告丁○○涉及刑案須監
管其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原告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
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宅前將附表所示帳號之存簿
及金融卡交付予由被告甲○○指派前來之楊○睿,原告丙○○
並告知系爭詐欺集團上開金融卡密碼。
(三)附表所示帳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丙○○、丁○○分別
受有2,187,530元、1,689,47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系爭詐欺集團接續
以假冒郵局人員、犯罪防治科人員及檢察官之身份,向原
告丙○○佯稱其配偶即原告丁○○涉及刑案,須監管彼等金錢
,原告丙○○嗣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在自宅前
將附表所示存簿、金融卡交付楊○睿,並告知系爭詐欺集
團上開金融卡之密碼,附表所示帳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刑事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甲○○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
第55頁);被告乙○○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依首揭規定,被告既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所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2,187,530元、
丁○○1,689,470元,均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3頁),是被
告應於112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丙○○2,187,530元、丁○○1,689,470元,及均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告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卷證出處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下稱偵卷)第201至第202頁 2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03至第204頁 3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05至第206頁 4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07頁 5 丁○○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