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3,87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130元,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為本金115,303元、
期前利息、違約金共203,729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7月8日,是以此計算如附表所
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價額即為603,87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8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
,1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319,032元 1 利息 115,303元 103年6月5日 110年7月19日 (7+45/365) 19.99% 2 違約金 115,303元 103年6月5日 110年7月19日 (7+45/365) 3.998% 3 利息 115,303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7日 (3+353/365) 16% 4 違約金 115,303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7日 (3+353/365) 3.2% 小計284,847元 合計603,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