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34號
TYDV,114,訴,1834,2025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建準企業社劉騰國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8,504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就長嶺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格採實作實算計,並於每部分工
程完成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兩造並於114年2月27日簽
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施作完成部
分工程後,於114年6月4日向被告請款2,920,560元,業經
被告工務主任即訴外人陳俊文估驗。惟迄今被告均未付款
,且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
(二)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560元正,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估價單、原告與陳俊文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已完
成工程款100%(實付90%,保留10%)。保留款於結算作業
後辦理放款作業」(見本院卷第30頁)民法第505條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二)本件原告就價值2,920,560元之工程已完工,並向被告請
領該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應保
留10%至結算作業完成後始得放款予原告。而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作業,是
應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2,920,560元工程款中之90%,即
2,628,504元【計算式:2,920,560×90%=2,628,504】,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實付金額
100%於每月25日為領票日,【100%現金票(7)天支付;
遇假日延期。」(見本院卷第30頁)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依上開約定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5日完成估驗,有估驗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同月25
日始得領取票期7日之現金票,是被告應於7日後即114年7
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責任,然本
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4、15頁),是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
算日即114年6月25日,尚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給付責任
之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628,504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