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79號
TYDV,114,訴,177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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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文卿
訴訟代理人 洪增琪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財春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日15時25分許間
,接續於財春門市,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
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
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
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
,進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網
路點數,被告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4萬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
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本件損害尚未獲得投保責任險之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盜刷點數54萬元,並願意全額賠給原告 ,然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得依原告要求一次償還。原告嗣要求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89萬元之本票未果。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自白書影本、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該等事實 足堪為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4萬元,即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伊無資力一 次清償、原告曾要求其簽發本票未果云云,然該等情事縱然 假設屬實,亦均不妨礙其應負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足為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之54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 約定利息之債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故本件原告 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54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為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判決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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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