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12號
TYDV,114,訴,171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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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鍾萬璋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周峻安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被 告 鄒韻妮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4日結婚;而被
告甲○○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且被告甲○○明知被告鄒韻為
有配偶之人。嗣於114年2月某日起,被告2人開始密切交往
,並曾於同年6月10日、11日、12日、16日等4天,於下班後
牽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五路116巷,在此偏僻無尾巷裡
摟抱及親吻。尤有甚者,被告還曾發生過多次性行為,被告
乙○○更曾帶被告甲○○回到其與原告之住家,在原告床上發生
性行為。是被告彼此間於114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某日止
,有不正當交往,且於原告與被告乙○○家中至少發生1次性
行為之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
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受挫,實屬
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間被告彼此間
牽手、摟抱及親吻之行為不爭執,但否認被告間曾交往或
發生性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乙○○與原
告早已婚後感情不睦而分房睡,並頻繁爭吵,原告對被告乙
○○甚暴力相向、為羞辱之言行,顯見原告對被告乙○○亦是排
斥且輕慢之態度,其2人婚姻感情早已破裂。是被告之行為
動機與惡意破壞他人婚姻之人有所不同,侵害配偶權之情節
應較輕微,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亦難與一般婚姻融洽
、親密無間之人遭配偶外遇背叛所受之精神痛苦相比,慰撫
金數額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自憲法典範變遷後,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
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配偶權已非
法律上權利,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顯無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被告彼此間有牽手、摟抱及親吻之行為
不爭執,但否認被告間曾交往或發生性行為,原告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間彼此間有牽手、摟抱及親吻之行
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之戶口
名簿影本及被告間牽手、摟抱及親吻之錄影檔案光碟及相關
畫面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25頁至第28頁)為證,
且稽諸該等擷圖資料,被告間關係明顯已進展至嘴對嘴深吻
之程度,顯然已是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情侶關係,被告辯稱其
等未曾交往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酌本
件被告間為同工作場所內同事關係,被告甲○○亦不否認於11
4年6月間為上開行為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由被
告甲○○上開辯詞內容,亦顯見其對被告乙○○之平常婚姻狀態
有相當程度了解,是足徵被告間確實有於114年6月間於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下,由仍發生牽手、摟抱及親吻等不
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該段交往關係於同年2
月間即已開始而持續至同年6月間,及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
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提出其他進一步事證已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於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情事下,猶仍彼此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
係,且彼此間有牽手、摟抱及親吻之行為等情,確已明顯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被告乙○○自107年3月4日結婚,迄114年6月間被告
彼此間開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約7年3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被告不正當交往期間長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開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
4年7月10日、14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甲○○、被告乙○○,經10
日分別於同年月20日、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2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
求有理由之3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為被告甲○○自114年7月21日起;被告乙○○自114年7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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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