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方忠堯
被 告 李秉軒(原名李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加入未成年之訴外人
韓○策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把風及收
取贓款。而該集團成員前於同年4月間,向伊佯稱可至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5
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五街與復興二路110
巷口,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交予韓○策,被告則駕
車在附近把風。韓○策取款後旋於當日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之公共廁所內,將收取款項扣除10萬元報酬後交予被告
。被告再將收取款項扣除5,000元報酬後,交回詐騙集團成
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14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加
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
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嗣該集團成員佯
以投資為由,誘騙伊將140萬元交予韓○策,被告則負責把風
及將獲取款項扣取報酬後交回該集團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所承認,且被告因犯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經判刑確定,此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明確。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
部,致原告受有140萬元款項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26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