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何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
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
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
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
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
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
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
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
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
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被告基於
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由上開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
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以轉匯、現金提領等方式,提領原告所匯
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下稱上開
刑案),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審認無誤,從而,原告主
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31日(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 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以下皆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戶名:全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戶名:黃楷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戶名: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將乙○○加為LINE好友並拉入群組內,進而推薦其加入投資方案,並誆稱可代為操作云云。 110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 110年12月1日13時58分許匯入150萬0,200元 110年12月2日0時29分匯入60萬0,080元 1.110年12月2日0時18分許轉匯10萬元 2.110年12月2日0時27分許提領9萬元 3.110年12月2日0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 4.110年12月2日0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5.110年12月2日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6.110年12月2日0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 110年12月1日14時54分許匯入14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