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王戡平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
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
零陸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執字第
3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236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即屏東
地院87年度促字第62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於民國87年6月1日確定,被告遲至114年6月2日方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聲請執行自87年12月2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10.5計算
之利息,該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
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且年息百分之10.5之約定亦違
反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5。
(三)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有過高之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適當之金額,且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亦可能同樣罹
於時效及違反年息百分之5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分別在92年、98年、及
112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且中斷時效之日期應
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當日,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無時
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
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
小企銀)與被告間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先經台東
區中小企銀向屏東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經於86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於88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並先後於92年間、98年1月16日及112年8月7日聲
請強制執行,台東區中小企銀嗣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
告於114年6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二)承上,前揭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均未超過15年,則系
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甚明。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部分,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應按月計
算,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5年短期時效,而在92年間及98年1月16日之強制執行聲
請之間,相隔已逾5年,則自98年1月16日回推5年即93年1
月16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求為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確認違約金計算之利
率,並主張有違反年息百分之5之規定,及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債權憑證已載
明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違約金「按原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並無不明,而無調卷確認之必要;且系爭債
權憑證所據之原始執行名義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
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
院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項證據核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93年1月16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051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
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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