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57號
TYDV,114,訴,165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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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江新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張火順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42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9478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執行拆除
完畢。嗣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鈞院以114年
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
(下同)9,692元、複丈費4,000元、拆除費用2,385,600元
,共計2,399,292元。原告對於執行費9,692元、複丈費4,00
0元不爭執,但有關於拆除費用逾84,000元部分,認為已逾
執行範圍,並非執行費用,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聲字
第4號民事裁定附表計算書有關拆除費用2,385,600元中逾84
,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均依法進行,故所需費
用均是必要的。再者,如果對執行費用有意見,應該是聲明
異議,且原告已經聲明異議,故無提起本件之必要,亦無確
認之實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亦明。查兩造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94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支出必
要費用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
用額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399,292元,嗣原告不服,提出
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係屬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對無誤。
(三)原告就該執行事件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本院114年度
司執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
49號案件係屬審理中。既然原告已經就該確定執行費用額
之裁定依照法律程序提出聲明異議,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
:「確認原告對被告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聲
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表計算書有關拆除費用新台幣2,385,6
00元中逾84,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顯非確認之訴所能
夠確認,亦無法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事項,因非確認之
訴所得確認之標的,故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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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