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張建軒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梁張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均為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梁信晏於112年7月20日共同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300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再由被告、梁信晏向訴外
人梁信皓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復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8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梁信晏未
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1年內整合土地,故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及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8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在兩造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經查,民法債編中並無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是借名登
記契約屬無名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委任契
約近似,是依民法第549條第l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知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當事人
,得依前揭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人應於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而消滅後,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據此,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61頁)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
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予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