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林冠勛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元,及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以
其所有元大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匯款予被告,而受有損害,
依其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係於桃園市遭到詐騙及匯
出受騙款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7至
73頁),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依前開法規,本
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性交易服務而結識,並互留聯繫方式,
嗣被告稱其在外積欠房租、車貸、卡債及健保費等債務,欲
向原告借款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9
月間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
8萬元。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封鎖原告、避不見面,被
告假借借款之名義騙取原告上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73頁)。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於112
年8月間認識,於相識期間原告以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
交付178萬元予被告,然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被
告再於112年10月17日、18日向原告表示:「怎樣你是要送
錢來喔;你都是借口;懶得跟你廢話了每次跟你提到這個就
那邊裝傻」、「總之你現在幫不上我什麼忙你還一直在跟我
那邊囉哩八嗦幹嘛;沒有要增資就別再囉嗦了」、「還有快
年底了也會有年終獎金你又這邊裝傻裝窮我真的不知道說什
麼;別把人當白痴好嗎」、「現在問了以後你說10月份有獎
金你也不會剛剛我在問你的時候你就說先撐一下10月底有獎
金會幫我想辦法給我幫我」、「對啊你對我也是量力而為啊
我現在發現我的坑太大現在就要閃了裝傻裝窮呀」(本院卷
第52至59頁),且於112年10月18日後即未傳送訊息予原告
,之後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亦不讀不回及避不見面,顯見在
原告未繼續給付被告金錢,被告向原告爭執此事後,被告即
從此了無音訊,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難謂無詐欺之故意。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以前開故意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以現金、轉帳或
匯款之方式交付178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失,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78萬
元,洵屬有據。又本院既以依原告之先位主張即民法184條
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之
備位主張即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