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87號
TYDV,114,訴,1487,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胡秀蘭
王緯誠
王詩
受告知人 王億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王億誠及被告胡秀蘭、王緯誠、王詩婷就被繼承人
王建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胡秀蘭、王緯誠、王詩婷依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即債務人王億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3萬5,97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1
3年度促字第12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王億誠確有債權存在,先予敘明。
 ㈡又受告知人王億誠之被繼承人王建國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受告知
王億誠與被告胡秀蘭、王緯誠、王詩婷共同繼承,且為共
同共有,而受告知人王億誠與被告胡秀蘭、王緯誠、王詩
並已於106年7月31日就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故受告知人王億誠及被告胡秀蘭、王緯誠、王詩婷就
系爭遺產之潛在應繼分應各為1/4。
 ㈢再原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王億
誠所繼承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⒍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案號: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221號案),惟因上開房地仍
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使原告無法執行受告知人王億誠之財
產,進而實現債權,而受告知人王億誠迄今仍怠於就其所繼
承之系爭遺產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且亦已陷入無資力狀態
,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
代位受告知人王億誠訴請本案,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王億誠之債權人,王億誠之財產不足 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王建國於106 年4月30日死亡所遺,現由王億誠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 2025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95-169頁、第215-221頁), 並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函附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被繼承人王 建國遺產稅課稅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函附如附表一所示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3-79頁、第181-18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又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查,受告知人王億誠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 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再被繼承人王建國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受告知人王億誠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原告主張債務人王億誠怠 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王億誠請 求分割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 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王億誠及被告等人分別共有,參諸上開判決 意旨,上開分割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係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系爭遺產於分割後由王億 誠與被告按應繼分例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渠等人並無不利 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問題,且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應屬 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是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3項之規定,代位王億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建國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狀態) 種類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土地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土地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武陵段464-1地號) 1/2 土地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武陵段464-2地號) 1/2 土地 6.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全部 建物 7.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1/2 未辦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之建物 8. ALJ-0000-0000-本田-1998 【現牌照號碼編為BCF-6237,車輛車籍登記在訴外人鄭凱瑞名下】 全部 汽車 9.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現車輛車籍已登記在胡秀蘭名下】 全部 機車 10. 5,000元 全部 現金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就全部遺產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王億誠(受告知人) 1/4 分別共有1/4 1/4(原告負擔) 胡秀蘭(被告) 1/4 分別共有1/4 1/4 王緯誠(被告) 1/4 分別共有1/4 1/4 王詩婷(被告) 1/4 分別共有1/4 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