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73號
TYDV,114,訴,1473,2025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黃嫈芷
被 告 吳奕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具狀稱因
親人喪事故無法到庭,並提出訃聞為證。然查該訃聞記載原
告親人死亡日期為114年5月25日、公祭日期為114年6月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為114年8月11日,是難認原告有何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
ok刊登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點選廣告並與成員在通訊
軟體LINE互加好友,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共計匯款190萬元(下稱系爭190萬元);
另於113年7月18日9時許在原告居住之社區大廳內,交付1
70萬元予持偽造投顧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之被告(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受公司的聘僱去向原告收170萬元,被告送收據及收
款1次報酬才2,000元,被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公司的詐騙,
不明白原告為什麼要跟被告請求3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其係在Facebook或Instagra
m上看到應徵業務性質的工作,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
告知工作內容為送合約、收據,有時要收款,完成1個任
務報酬是2,000元、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8頁第2
行起至第5行、第14行、第150頁第7行起至第8行)。然被
告謀職不先瞭解求職公司的性質及營業狀況,竟率而接受
素未謀面之人指派工作,更依其指示將收來之款項置放在
停車場車子的輪胎附近(見偵卷第148頁第16行起至第17
行),甘冒被陌生人取走款項的風險,此舉顯與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會妥善保管收來之款項等情相悖,亦與
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有違。
(三)被告復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我不知道為何要將錢藏在
車子輪胎附近,而且沒有人與我見面、如果我有任何懷疑
或詢問,他們都會跟我說經理在附近,不方便收款、113
年7月18日收取之款項,當時我跟對方開視訊通話,我依
照對方指示走到特定地點,就把錢放在指定地點,之後對
方再給我新的指示,要我去收錢或送合約、工作證上的名
字不是我的真名,對方說是公司的代號、應該面交5次以
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13行、第150
頁第12行起至第15行、第12頁第17行)。可見被告對於公
司指派之工作內容是否具正當性早有懷疑,卻仍執意為之
,益徵被告確知悉公司要求其所為極有可能是為製造斷點
、隱蔽金流之詐騙行為,卻仍一再為之。
(四)再者,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收據是公司指示我
在113年7月17日晚上去超商列印出來簽名的,印章是原本
電子檔就有的、經手人欄位處使用「王郁琪」名義是公司
怕客戶會騷擾我們,所以要我們用假名是對我們的保護、
並指示我要我在上面簽「王郁琪」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8行起至第10行、第19行起至第30行)。更可證明被
告明知持用之識別證、收據均係虛偽不實,仍冒用「王郁
琪」名義與原告見面,並冒簽「王郁琪」名字於收據上,
進而執之取信於原告(即對原告施行詐術)。是被告當能
察覺其所服務之公司或指派其工作之人之不法目的,仍依
其指示向原告收取170萬元,並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指定處
所,堪認被告對於公司實行詐欺取財等情,應有所預見。
(五)從而,被告既對系爭侵權行為係屬違法有所認知,而仍執
意為之,應認被告對原告受詐欺損害具有主觀故意。且該
行為亦導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即應就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前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系爭19
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系爭190萬元有何
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且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其係
於113年7月初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9行)。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系爭190萬元有何參與或分工,是
尚難認定被告與原告先前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19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住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
被告應於113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113年5月31日9時13分許 100,000 匯款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3、47、105、111頁 2 113年6月1日15時57分許 100,000 匯款至陽信帳號000-000000000000 偵卷23、51、99頁 3 113年6月2日12時48分許 100,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卷23、53、103頁 4 113年6月5日8時59分許 50,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偵卷23、55頁 5 113年6月6日8時59分許 50,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偵卷23、55、93頁 6 113年6月7日8時51分許 50,000 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卷23、57、97、107、109頁 7 113年6月7日8時52分許 50,000 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卷23、57、97、107、109頁 8 113年6月7日8時53分許 100,000 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卷23-25、59、97、107、109頁 9 113年6月13日9時53分許 100,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雯瑩) 偵卷25、101頁 10 113年6月19日9時7分許 1,200,000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正宇) 偵卷25、95頁 合計 1,9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