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錂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治威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任職三本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業務部襄理,負責集團之三
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大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葳公司)等公司之銷售業務相關作業、收款、
追蹤客戶交易進度等事宜。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如下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㈠於112年9月19日,
未經三麒公司同意或授權,以蓋印盜刻三麒公司大小章之方
式製作收款證明以取信客戶,逕向三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
客戶陳秋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新臺幣(下同)76萬元
開工款,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再轉交三麒公司;㈡於
附表所示期日,以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逕向三麒公司之三
本大序建案客戶吳俊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119萬元簽
約金、開工款等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㈢於112年10
月19日,先於「協議書」上偽造大葳公司之三本CEO建案客
戶呂暐真簽名及印文,虛偽表示林治威已支付工程折價款10
萬元予呂暐真,復持該協議書併同零用金支付憑單交付予大
葳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大葳公司陷於錯誤,支付林治威1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大葳公司;㈣於112年8月11日向三本
公司之三本皇琚建案客戶姚梅鳳收取198萬元款項後,僅將
其中190萬元交付予三本公司,而將8萬元另行花用侵占入己
;㈤於112年10月間,將因職務所保管之三本公司零用金計13
,272元侵占入己;㈥於112年5月20日,將三本公司應取回之1
5,000元廣告招牌押金自出租人賴蕊慎處領回後侵占入己。
原告因而受有共2,158,272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7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基本資料表、被告
出具之切結書及道歉文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301號卷第15至19頁),且有證人葉于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卷第88至9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本大序開
工款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內頁影本、三本建設零用金
支付憑單影本、協議書影本、三本建設收款單影本、三本建
設112年10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影本、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21至2
4、25、81至128頁;113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13至15、17、
19、21、23頁)、114年1月7日三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附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訴字卷第59至66頁)為憑,
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明確,且被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亦有該件判決可參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就
前述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㈡之侵權行為,將自己
業務上持有屬原告之款項76萬元、119萬元侵占入己,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195萬
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同時依同條項後段所為同一請求即
無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
欄、貳、一」㈢至㈥所示之侵權行為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觀
之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害人分別為大葳公司、三本公司,而該
二家公司均係獨立於原告以外不同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既為不同
之法人格而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應由各該公司以自己之
名義起訴請求,原告未提出何以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大葳公司
、三本公司之權利於訴訟上可請求被告對原告給付之依據,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起訴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
對原告賠償云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第2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而發
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95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本院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方式 1 111年12月22日 6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 2 111年12月23日 1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3 111年12月28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4 112年4月20日 24萬元 收受現金 5 112年7月間 5萬元 收受現金 6 112年7月20日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7 112年9月14日 15萬元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8 112年10月27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總計 1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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